(2017)鄂011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1,武汉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岭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83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逢曼、陈菲,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某1,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第三人:武汉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岭支行(原武汉市洪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7号。负责人: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佑明,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秦某1、第三人武汉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岭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青、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第三人武汉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1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武汉市洪山区瑞安街道景虹花园8栋2单元801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第三人武汉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岭支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1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2。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井冈山村景虹花园一期8栋2单元8层801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待秦某218周岁后,由原告将此房屋过户给秦某2。自离婚之日起,原告刘某按约定偿还房贷,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该房屋系被告秦某1向第三人贷款350000元购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愿意将该房屋继续向本案第三人设定抵押,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第三人武汉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岭支行辩称:房屋的贷款未还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秦某2。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按揭购买的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井冈山村景虹花园一期8栋2单元8层801室的房屋,自2015年10月30日起所有房贷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为避免被告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此房屋暂过户至原告名下,待秦某218周岁后,由原告将此房屋过户给秦某2;若被告无法履行按月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累计时间满一年或无法按缴纳期限支付其他抚养费,则原告可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则此房屋所有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相关配套设施及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需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均由女方承担。自离婚之日起,原告刘某按约定每月偿还房贷,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抚养费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秦某1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井冈山村景虹花园一期8栋2单元8层801室的房屋(《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洪080802808)。同日,被告秦某1与武汉市洪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租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350000元的抵押借款。截止到2017年5月,借款余额为247790.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武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原告银行流水、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按期支付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秦某1应配合原告将武汉市洪山区瑞安街道景虹花园8栋2单元801室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未还清,因为抵押合同的抵押借款人系被告秦某1,故第三人称该房屋的贷款还清后,第三人将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尽快结清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协助原告刘某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井冈山村景虹花园一期8栋2单元8层8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刘某名下;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10元,由被告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