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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周大燕与梁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燕,梁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919号原告:周大燕,女。被告:梁俊美,女。原告周大燕与被告梁俊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大燕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俊美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周大燕借款20万元,当时承诺何时用钱何时还。2016年3月原告有事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梁俊美未还分文,以后数次催要仍不兑现承诺,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俊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案情况,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梁俊美借其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梁俊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俊美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周大燕借款20万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大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梁俊美2015.1.10”。原告周大燕于当日通过王书铭的农商行账户将20万元款转至被告梁俊美的银行账户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梁俊美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俊美向原告周大燕借款2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周大燕请求被告梁俊美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大燕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俊美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合忠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