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志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伟,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仁,内���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姜美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XX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害人陆某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周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委托女婿张永杰帮忙联系。张永杰与单位同事李学刚提及此事,请李学刚帮忙联系。李学刚找到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一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志伟,询问是否有土地外包,王志伟谎称能在该村承包一块约40亩的土地(虚构包括刘景辉名下的23亩地以及17亩村集体土地)。张永杰看完土地后���表示同意承包。2014年6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志伟先后以交土地订金、赎地款、购地款等名义分三次向张永杰索要人民币17.25万元。2015年5月,张永杰要求王志伟签订4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时,王志伟多次推脱,后张永杰通过他人得知刘景辉在钱家店镇一村没有承包地,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刘景春,该人并无出售之意。得知被骗后,张永杰多次要求王志伟退还购地款,至案发王志伟未退还。2017年3月24日陆某报案。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退赔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谅解书及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志伟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志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赃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伟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志伟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邢宇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