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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飞与靳寿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靳寿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5190号原告:王飞,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寿银,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超,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靳寿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王飞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撤诉。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收取计5452元,由原告王飞负担。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