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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9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永康与曾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康,曾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9560号原告:蔡永康,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365号。原告蔡永康为与被告曾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康起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因借款人未还本息而引起诉讼的由现金交付地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确认书2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若不按期还款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纪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8万元,次日用现金补足10万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和确认书,被告确认已收到10万元借款。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4.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33750元,并用现金补足4.5万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和确认书,被告确认已收到4.5万元借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纪明向原告蔡永康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约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明归还原告蔡永康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曾纪明支付原告蔡永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曾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