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青与张亚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青,张亚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271号原告:李俊青,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亚萌,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易县。原告李俊青与被告张亚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青诉称: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售红砖,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但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赊售红砖,2015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俊青砖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付清,中间6月底付予李俊青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青砖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亚萌负担,该款原告李俊青已垫付,限被告张亚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