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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张祥玉、刘关双、单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张祥玉,刘关双,单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9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祥玉,男,1987年2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关双,男,1988年6月6日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单德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张祥玉、刘关双、单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晗、被告张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关双、单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祥玉、刘关双与借款人单德忠(已死亡)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1月12日,原告分别与三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借款人分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三人联保协议期限为2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前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本息分两次结清。后被告张祥玉、刘关双已全部偿还贷款,单德忠未偿还,因单德忠夫妻二人均已死亡,被告张祥玉、刘关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祥玉、刘关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被告李德海、孟相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联保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单德金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3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债务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被告张祥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祥玉和刘关双、单德忠是互保小组成员,被告张祥玉和刘关双的贷款已偿还,单德忠的贷款未偿还,作为小组成员有责任偿还,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需做还款计划。被告刘关双、单德金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无证据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与张祥玉、刘关双、单德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借给三人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3.5%;用途为承包土地;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本息分两次结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三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德金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祥玉、刘关双已全部偿还贷款,单德忠于2015年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祥玉、刘关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被告单德金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祥玉、刘关双与死者单德金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单德金已死亡,被告张祥玉、刘关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当对单德金的未偿还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德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应对三借款人未能清偿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玉、刘关双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单德金对以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