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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超与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王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974号原告:张超,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王金良,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未到庭)。原告张超与被告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利息6000元,总计32000元。2、判令被告王金良承担2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王金良以偿还信用社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王金良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归还64000元。原告将58000元现金交给了王金良。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索要,被告归还了32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金良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王金良以偿还信用社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张超借款58000元,被告王金良向原告张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超2017年4月1日借款还信用社64000元(陆万肆仟元正)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还清张超”借款人王金良签了名按了手印。2017年6月14日,王金良归还张超借款32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金良与原告张超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超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王金良,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金良系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今被告王金良均未按约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被告王金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8000元。多余6000元视为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借期内有约定的利息可支持24%,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金26000元,利息2288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本院支持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288元;并偿还原告26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