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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16年9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杨建、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麦浪KTV内因喝酒琐事与被害人熊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在门外发生扭打,詹某等人利用门口禁止停车标志板等物殴打被害人熊某、吕某1。期间,被害人熊某脸部被殴打致伤。经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外伤致伤额面部挫裂伤,其当日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现本案民事部分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建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的罗某、吕某1、吕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门诊病历就诊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杨建酒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藐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颖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