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瞿明亮与赵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明亮,赵目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930号原告:瞿明亮,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号码。被告:赵目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瞿明亮与被告赵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明亮起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目江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在原告处赊购猪肉308元,合计欠款1308元,约定月底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目江立即支付欠款1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被告赵目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目江给原告出具1308元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3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赵目江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目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瞿明亮支付欠款1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84元,合计109元,由被告赵目江负担(原告已预交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其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