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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支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6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申请执行人支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支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高小波、支晓荣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没有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没有登记房屋、土地、车辆,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426执2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绍平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马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