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云治诉被告吴桂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治,吴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551号原告:杜云治。被告:吴桂祥。原告杜云治诉被告吴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治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暂合计为99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04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每月利息为2500元,每月的25-30号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再于200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2月25日,每月利息为1500元,每月的25-30号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共8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即于2016年7月日前)偿还本金,而原告放弃借款期间所欠的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吴桂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杜云治现金五万元,借款时间为2004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时间为一年,每月利息2500元,如提前归还也可以。如推迟归还应提前一个月另订协议。归还每月利息应在每月25-30日,不得推迟。200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杜云治现金三万元,借款时间为2004年8月25日至2005年2月25日,时间为半年,每月利息为1500元,付息时间每月25日至30日。如提前归还也可以,如推迟归还应提前一个月说明,另订协议归还。每月利息应在每月25日至30日,不得推迟。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被告吴桂祥2004年7月25日、8月25日共借原告杜云治人民币八万元整至今未还。期间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杜云治因急用钱催促还钱,双方达成谅解。被告吴桂祥答应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原告杜云治放弃借款期间所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杜云治承认被告于2017年8月6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故原告放弃上述4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016年7月14日来计算是因为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但被告未还款,故利息以2016年7月14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17年8月6日偿还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起算时间从2016年7月1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方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吴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方治偿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吴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铭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