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庆红与段巧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红,段巧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084号原告陈庆红,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段巧针,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原告陈庆红为与被告段巧针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巧针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赵家社区三义鞋业车间内,陈庆红与段巧针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争执,两人扭打在一起,段巧针用手指将陈庆红脸部划伤流血,造成陈庆红脸部软组织挫伤。双方人身损害纠纷经丁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段巧针支付陈庆红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000元,款于2016年5月底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庆红多次催讨,段巧针未付赔偿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当��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巧针过错伤害原告陈庆红,理应赔偿。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付款时间等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合理,当事人应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巧针赔偿原告陈庆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段巧针负担。原告陈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段巧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人民陪审员 王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