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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陆飞龙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354号罪犯陆飞龙,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卫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针对被告人陆飞龙的判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2012年6月21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2015年6月2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第二季度物奖;2016年第二季度物奖;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4分。建议对罪犯陆飞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