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学能、段学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能,段学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学能,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3月2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段学森,男,1995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3月2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和李圳银(2001年3月1日生,已治处)听闻段学能之父段某2醉酒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1停于路边的云L×××××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赶到现场。三人为发泄情绪对被害人张某1的云L×××××号面包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等多处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云L×××××号面包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37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段学能之父段某2(已判决)醉酒后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1停于路边的云L×××××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和李圳银(2001年3月1日生,已治处)闻讯后赶到现场,为发泄情绪,三人任意打砸张某1所有的云L×××××号面包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等多处不同程度受损。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L×××××号面包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737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向张某1支付赔偿款573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发后证人张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证明共同行为人李圳银被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及共同行为人李圳银的供述,证明三人对张某1所有的云L×××××号面包车进行打砸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等情况;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段学能之父段某2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停于路边的云L×××××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该车被多人打砸;6、证人张某2、杨某1、段某1、何从美、赵某、段某2、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段学能之父段某2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1停于路边的云L×××××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尔后,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和李圳银对张某1所有的云L×××××号面包车进行打砸;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以及李圳银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辩认;9、光盘一张、视频截图、视频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张某2拍摄打砸车辆的手机视频,制作成刑事照片和光碟随案移送;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石头一块,现存于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1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明云L×××××号车的损坏价值;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施救费、工时费、材料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证明云L×××××号车的维修、支付修理费的情况;1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云L×××××号车的所有人是张某1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段学能之父段某2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15、本院(2017)云292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学能之父段某2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16、谅解书,证明段学能、段学森向张某1支付赔偿款5737元,并取得张某1谅解;1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因家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泄愤而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学能、段学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学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学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作为证据附卷;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石头一块,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赵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