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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志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龙,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龙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征得被告人陈志龙同意,并通知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志龙至固原市××区青石峡水库山上上坟烧纸,后在用打火机将纸点燃后不慎将周围的荒草引燃造成火灾。经勘查及鉴定,过火林地面积约为7.33公顷,其中有林地约为2.33公顷,宜林地5公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志龙一人到固原市××区青石峡水库山上上坟烧纸,在用打火机将纸点燃后不慎将周围的荒草引燃,造成火灾,其本人在无能力扑时,打”119”电话报警。后经原州区林业局组织的人员和当地护林员以及村民共同扑救,于下午15时许将火扑灭。经勘查和鉴定,被告人陈志龙因失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约为7.33公顷,其中有林地约为2.33公顷,宜林地5公顷。庭审中,被告人陈志龙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森林防火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相关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志龙对失火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志龙所使用的打火机进行扣押的事实。4.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110亩,其中有林地35亩、宜林地75亩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志龙的供述与辩解、其悔过书,证实2017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志龙因在开城镇青石峡水库西侧林地内上坟时引发林地火灾的经过及失火后有关部门和人员组织灭火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志龙个人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陈成龙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龙在林区用火时,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应按照情节较轻判处。被告人陈志龙在引发火灾后能积极扑救,并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到扑救火灾当中,减少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志龙在每年清明节时,义务担任宣讲员向广大群众进行防火知识宣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殷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