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国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金,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胡国金在本市高新区江西外语外贸学院食堂附近,将被害人龚某1的一辆红色麦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1元)盗走。2、同年3月6日,被告人胡国金在本市高新区无限火力网吧旁的居民楼一楼客厅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橘黄色电动车盗走。3、同年3月8日,被告人胡国金在本市高新区江西科技学院后门,将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盗走。4、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胡国金在本市高新区水文嘉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红白色骑匹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1元)盗走。5、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胡国金在本市高新区友家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范某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8元)盗走。6、同年3月15日,被告人胡国金在本市高新区江西科技学院后门,将被害人汪某的一辆橘黄色电动车盗走。7、同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国金在南昌工程学院5栋宿舍楼架空层里面,盗窃被害人骆某的一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和被害人刘某2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胡国金在逃跑时,被被害人骆某等人追上并控制,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胡国金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1、李某、刘某1、黄某、范某、汪某、刘某3、刘某2、骆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金曾因盗窃被判刑、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七次(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9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国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盗窃未遂一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国金退赔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一元;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张冬云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