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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秀华、范梓龙等与骞玉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范梓龙,骞玉峰,西峡县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李耀峰,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静杰,武静,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范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71号原告:张秀华,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范梓龙,男,200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秀华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骞玉峰,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峡县华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莲花街道工业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耀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钮世刚,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静杰,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静杰,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武静,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范珊珊,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秀华、范梓龙与被告骞玉峰、西峡县华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李耀峰、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家成公司)、李静杰、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被告骞玉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钰公司)、范珊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被告骞玉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被告华茂公司及李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被告武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敏、第三人鹏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袁国敏,第三人范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家成公司及李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范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骞玉峰、武静、鹏钰公司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茂公司、李耀峰、行家成公司、李静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骞玉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秀华之夫、范梓龙之父范良德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由被告华茂公司、李耀峰、行家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出借人范良德按约定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现借款到期,经范良德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出借人范良德于2015年1月21日去世,二原告作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武静自认以骞玉峰的名义向出借人范良德借款,并愿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鹏钰公司亦认可钱款是该公司使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二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骞玉峰辩称,骞玉峰不认识范良德,也未向范良德借款。被告华茂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耀峰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承担责任。被告李静杰辩称,原告以李静杰为被告是错误的,李静杰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行家成公司辩称,行家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借款后,出借方与鹏钰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出借方与鹏钰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行家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静辩称,本案借款是武静以骞玉峰名义和范良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借款是华茂公司使用,华茂公司和武静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第三人鹏钰公司述称,本案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范珊珊述称,本案借款范珊珊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范珊珊确实与鹏钰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这四份书证,因被告骞玉峰对上面的签名有异议,并在审理阶段申请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不是骞玉锋本人书写。而被告武静承认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是自己以骞玉峰名义与出借人范良德签订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骞玉峰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被告骞玉峰,应认定为被告武静。2.行家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出借方与鹏钰公司就本案借款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珊珊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未征得本案原告的授权同意,且该还款协议中款项5100000元与本案借款1600000元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为复印件,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第三人鹏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的1600000元包涵在还款协议中借款数额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武静因公司经营所需,冒用被告骞玉峰名义向原告张秀华之夫、范梓龙之父范良德借款现金16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1013-2号),被告武静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范良德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人:骞玉峰收到日期:2014年10月14日”。被告武静在借款人处签上骞玉峰名字。被告华茂公司、李耀峰与范良德分别签订保证书,华茂公司与李耀峰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二年,行家成公司与出借人范良德签订担保函,行家成公司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36个月。保证书上加盖保证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保证人有签名并加盖手印。出借人按约定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现借款到期,经范良德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出借人范良德于2015年1月21日去世,范良德合法遗产继承人有范良德之妻张秀华、范良德之女范珊珊,范良德之子范梓龙。在诉讼中法院因范珊珊为本案借款的合法继承人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范珊珊声明放弃本案债权继承权利。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骞玉峰对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上骞玉峰的签名和指纹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上指纹不是骞玉峰本人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上骞玉峰的签名均不是骞玉峰本人的。3.被告鹏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耀峰,李耀峰与武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华茂公司系鹏钰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武静向出借人范良德借款1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范良德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武静出具收据,被告华茂公司、李耀峰、行家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因出借人范良德已亡故,原告张秀华、范梓龙作为出借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称被告骞玉峰虽不是借款人,但是骞玉峰作为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华茂公司的担保无异议,说明他对担保之事是明知的,而他将公司印章交给被告武静,说明骞玉峰对武静的行为是默认的,故骞玉峰也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出借人范良德与被告武静之间的个人借款,虽然被告骞玉峰对华茂公司担保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骞玉峰对武静以自己名义借款之事是明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要求骞玉峰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家成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后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行家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证据证实分期付款中的款项包涵本案借款,故被告行家成的辩解不成立。被告李静杰辩称,李静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李静杰签名是代表行家成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查李静杰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鹏钰公司以本案借款为公司使用为由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行家成公司、李静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静、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华、范梓龙现金1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峡县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李耀峰、河南行家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秀华、范梓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200元,共计45400元,由被告武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赛 赛人民陪审员  张子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