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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818号原告: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74984832L(1-1)。法定代表人:万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该公司主任。被告:李浩,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食品公司)与被告李浩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XX海,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成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531.13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在借款中途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还欠原告借款83531.1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予以支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志成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五张欠条、一张销货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欠条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20日15000元,2016年3月20日68760元(记账为66550元,包括190元的李学年货款),2015年11月2日27849元,2016年2月26日1000元,2016年3月17日4000元,2016年3月21日销货凭证6020.2元,共计120609.2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35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900元,2016年2月19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8日还款4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4000元,2016年4月19日还款2478.07元,2016年5月23日还款4200元,2016年8月27日还款10000元,共计偿还37078.07元,尚欠83531.13元;李浩辩称,1、不是借款是货款;2、2016年8月27日还款1万元,之后原告没有催要过,有几笔款项不认可,3月30日的190元,10月20日的15000元转给原告了,27849元的货物与我收到的数量对不上,财务叫我先打欠条。还有部分报销没有报,具体数目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李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销货凭证不认可,2016年3月将销货凭证之前的账已经算清了,这张销货凭证与我没有关系。2015年10月20日15000元货款已经付过了。2015年11月2日27849元,公司发的货与我在上海收到的货物数量差距很大,差27849元。以上还款的款项中除了1万元还款外,其他是公司从我工资代扣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自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食品,并分别出具借条或欠条,其中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浩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志成食品公司货款27849元;2015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志成食品公司货款15000元;2016年2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志成食品公司1000元;2016年3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志成食品公司4000元;2016年3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志成食品公司货款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另原告提供2016年3月21日自制的李浩的销货凭证6020.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35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3900元,2016年2月19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8日还款4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4000元,2016年4月19日还款2478.07元,2016年5月23日还款4200元,2016年8月27日还款10000元,共计偿还37078.0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浩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举证的2016年3月21日自制的李浩的销货凭证6020.2元,由于该销货凭证无被告签名,被告也不认可,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0日1500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及2015年11月2日的27849元食品没有实际收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3月20日的68760元,其记账的金额为66550元,本院对该数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金额为:27849元+15000元+1000元+4000元+66550元,合计1143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7078.0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732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77320.93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滁州市志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李浩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