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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902号原告: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水美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2473D。法定代表人:洪金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道经典名门7A#楼店面08#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59890649。法定代表人:庄文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安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2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百安公司将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百安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南安市百安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德瑞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德瑞公司向原告采购S型气溶胶、层号灯等消防器材,双方约定报价、付款方式、收款人及账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由经销代理商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向德瑞公司供货。另,原告还依照德瑞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订货向德瑞公司提供其它消防设备、材料。2015年5月15日,德瑞公司在原告的催款函回执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货款63290元。事后德瑞公司没有付款。被告德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百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百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基本情况、名称变更情况;2.德瑞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德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基本情况;3.合同号为20131223-002的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百安公司与德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该份销售合同,约定德瑞公司向百安公司采购S型气溶胶、层号灯,百安公司指定收款人为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苏明火以及相应的银行账号;4.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5.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相符)一份,以证明百安公司授权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在泉州市区域销售百安公司的消防产品;6.回执一份,以证明德瑞公司向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出具该份回执,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结欠货款63290元;7.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确认本案消防器材买卖合同供需双方分别是百安公司和德瑞公司,其是受供方的授权和需方的订货进行经销,本案债权归百安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德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原名称为福建南安市百安消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消防设备及水暖阀门。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是原告在泉州市区域的经销代理商。2013年12月25日,原告百安公司与被告德瑞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德瑞公司向百安公司采购S型气溶胶、层号灯。原告将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授权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履行。后被告德瑞公司经丰泽区百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催讨,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货款6329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百安公司与被告德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德瑞公司尚欠原告百安公司货款63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买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德瑞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且被告德瑞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百安公司请求被告德瑞公司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护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