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桂兰与沈丹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兰,沈丹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75号原告:谢桂兰,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丹妮,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袍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袍越城区,系被告父亲。原告谢桂兰诉被告沈丹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谢桂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鹏娟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沈丹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新参加两次开庭审理。两次司法鉴定期2017年1月22日至3月19日,4月24日至7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8.0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800元等暂计11968.09元,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最新的浙江省标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20981.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9时13分许,被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城区××家××村龙洋印染厂附近时,与正在同方向散步的原告及其女儿范梅芳撞伤,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120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7天治疗及陆续门诊,现伤情基本稳定,但已造成受伤部位功能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女儿无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当天的治疗费,因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丹妮辩称:车祸当天现场,原告女儿假装受伤很严重,有周围群众证明,其中有一个称呼原告为姐姐的人让原告躺在被告车前,给她拍照。在现场,原告还能骑着三轮车到各处,原告把三轮车和孙子放到家中,直到救护车到场后原告才去医院做检查,医院检查过原告只有头部外伤,原告的伤势并没有很严重但去了8个医生处就诊。原告在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多,但后期产生了大额的医疗费。4月15日检查了胸,4月25日、7月14日、7��7日做了血常规,7月28日在中医院做血常规,被告对原告多次反复的检查产生疑问。原告住院七天出院后,到被告家里,提出要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敲诈勒索、恐吓的嫌疑。被告只认可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及医疗费,不应适用最新赔偿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是双方为自己辩护而申请的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一直都没有跟被告联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住院情况,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误工时间也不明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减半;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2、门诊病例1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的相关事实;3、医疗证明和病历1组,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医生出具的证明,医生建议实际休息期间为6个月左右;4、医疗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诊的支出;5、住宿费1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在医院附近住宿一晚;6、电子门诊病历3份、中药处方笺6份,证明鉴定意见中陈述的相关病历记载是有的,其中7月14日、7月28日的电子病历因时间已超过一年,记录已删除,但7月14日的中药处方笺是有的,9月5日的电子病历是有的。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就诊时没有通知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原告之前并没有提右肩关节疼痛,到2016年4月25日却有右肩关节的就诊记录。原告的神经内科、肝胆外科、骨科的相关就诊都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4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都认可,之后的都不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只认可人民医院的检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医药费发票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份范梅芳、1份范恒宣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鉴定申请,出示以下证据:8、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记载原告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的支出。9、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记载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8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与实际不符;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其鉴定意见中“2016年4月13日三张患者姓名不符”,该三张发票金额原告并未将其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发票也不是原告提供的,范梅芳、范桓萱也是本案交通事��的受害人,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鉴定意见中陈述三份中医院的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记载,相关病历记载是有的,原告可以当庭提供,“医疗期间大量使用中药合理性无法审查”,该意见并未直接否定此类药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原告的外伤是在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中医院是专科外伤医院,原告看中医吃中药,处方权在医院,原告也可以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相关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应被认定;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正式书证,被告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疗证明开具的休息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3及证据6,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用药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产生,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2016年4月13日开具的姓名为范梅芳、范恒宣的3份发票,患者姓名不是本案原告,不予认可。证据8、9本身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等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因留观住院7天。原告于1965年10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1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6951.6元、护理费1081.3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706.44元。被告沈丹妮已垫付原告谢桂兰医疗费1109.21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沈丹妮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丹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但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正式书证,被告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沈丹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沈丹妮为案外人范梅芳、范恒宣垫付的��疗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鉴定意见为无病历记载合理性无法审查,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中药处方笺、门诊病历,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在马山卫生院诊疗产生的医药费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根据鉴定结论其治疗的关联性与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核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0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应证据,且尚属合理,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按2016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费用诉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在本市及伤情、就诊等情况,酌定400元;住宿费须由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故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护理费、申请鉴定的费用不予承担、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减半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丹妮赔偿给原告谢桂兰事故损失185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谢桂兰负担60元,被告沈丹妮负担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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