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宁某1、宁某2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宁某1,宁某2,董某2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06号原告:彭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某,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1。负责人:韩宝利,系该驾校校长。被告:宁某2。住所地:宁城县。负责人:董某,系分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2,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宁某1(以下简称万达驾校)、宁某2、董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某、被告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撒某、被告董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800元、奖金8400元、假期加班费1398元,合计145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宁某2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雇佣原告作为驾校教练。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招收一名学生奖金200元,原告担任教练的学员每通过科目二或科目三考试,驾校奖励原告每人每次50元,驾校有年终满勤奖3000元,科三教练每月补助300元。原告在宁某2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无违章违纪行为,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12天,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工资4800元,同时拖欠原告招生奖金800元,考试通过奖金2650元(科二、科三考试共通过53人),年终奖2250元(按9个月计算),科三补助2700元(按9个月计算)、假期加班费1398元(双休日、节假日没有休息),合计共拖欠145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及奖金等,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不再从事驾校教练工作。为此,原告依法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以没有查到××县工商登记信息为由,认定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出了撤诉。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董某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奖金,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索要工资及奖金等14598元。同时,被告宁某2作为万达驾校的分校,如果宁某2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当由直接雇佣原告的宁某2承担责任。若宁某2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由万达驾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万达驾校与被告宁某2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董某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董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共欠原告工资799元,而不是4800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招聘驾校教练《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每天66.6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干了6个月零4天,总计184天,合计原告总工资为12254.40元,其中2016年5月份有12天工资计799元,还没等被告为其开支,原告就离开被告不知去向,有原告签名出勤表予以证实;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过科、招生奖金补助和加班费等事项。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实际履行中根本没有约定给付过科、招生奖金补助和加班费等事项,更不存在每招收一名学员给付200元奖金和过科二、科三考试奖励50元的事实,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1751号案件卷宗中已经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被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给予赔偿。一是原告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出勤,不按时上下班。二是迟到早退现象经常发生。三是未经许可经常旷工,同时也未履行辞职不干时应提前两个月告知等义务。由此给被告造成学员掉考,考生难以招收等问题的出现,导致每月比原告在岗前少招收10名学员,每个学员正常收费2600元,合计损失为2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共欠原告工资799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过科、招生奖金补助和加班费等事项,被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董某以万达驾校八里罕分校的名义与原告彭某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原告到被告董某处从事驾驶技术培训工作,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正式开始工作。原告与被告董某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董某2处提供劳务,被告董某应按时、足额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且被告董某2认可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2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某2并未进行注册登记,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万达驾校与被告宁某2及被告董某2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达驾校、被告宁某2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12天的工资,原告所提交的陈翠艳及潘冬柱的证人证言,因其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提交的出勤表,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出勤表能够证实原告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不在被告董某处工作,故被告董某2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确认为800.00元(2000元÷30天×12天)。原告主张的奖金及假期加班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董某2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彭某劳务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宁某1、宁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66元,合计71元,由被告董某2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