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合平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441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爽(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涌泉分理处主任。被告李合平,男,生于1969年08月2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老林镇。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爽及被告李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合平在原告单位借款410000元,约定执行月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合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被告李合平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是属实的,被告愿意偿还,但现在无力还。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合平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涌泉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合平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10000元,还款日��是2011年10月29日,同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合平提供了41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合平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了字、捺了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合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合平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合平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合平立即返还下欠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李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弘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