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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天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文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口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江口县三星东路环城南路路口100米处时,遇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在接受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6mg/100ml,后民警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免冠照片一张,被告人与车辆合照二张,被告人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四张,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鉴[2016]毒检字第790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