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喻翠英与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翠英,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翠英,女,1946年3月8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继承人陈虎寅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明,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系上诉人喻翠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元,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被继承人陈虎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雪,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继承人陈虎寅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继承人陈虎寅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改玲,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继承人陈虎寅之三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喻翠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明、杨军,被上诉人陈新元、陈文雪、陈燕及上述三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改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翠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继承人陈虎寅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产及存款按遗嘱归上诉人所有。单位支付的六万元抚恤金上诉人应分割三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存在法官造法,明显属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产系陈虎寅与前妻共同财产,拥有65%的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抚恤金分割问题,应对上诉人适当多分。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喻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1132号5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75.72)平米(价值20万)、及存款62100元,为原告与丈夫陈虎寅共同财产。2、依法判决该房及存款由原告按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供电局支付抚恤金60000元原告应分割30000元,其余由几被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虎寅与其前妻代芝云婚生四个子女:子陈新元、长女陈文雪、次女陈燕、三女陈改玲。1994年被继承人陈虎寅与其前妻代芝云(系四被告之母)购买汉中市供电局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1132号5号楼1单元401室75.72平方米房改住房一套,取得产权比例65%,1998年3月被继承人陈虎寅前妻代芝云因病去世;1998年11月9日被继承人陈虎寅与继承人喻翠英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在2001年10月11日交纳22439.64元购房款,取得该房屋35%产权,并于2003年2月26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2016年1月6日,被继承人陈虎寅因病去世,留下婚后夫妻共同存款62100元;此外,汉中市供电局支付被继承人陈虎寅死亡抚恤金6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继承其丈夫陈虎寅的遗产:1、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1132号5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75.72)平米(价值20万)及存款62100元,为原告与丈夫陈虎寅共同财产。2、依法判决该房及存款由原告按遗嘱继承,归原告所有,供电局支付抚恤金60000元原告应分割30000元、其余由几被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所诉房屋价值评估为1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喻翠英作为被继承人陈虎寅的妻子及被告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作为被继承人陈虎寅的子女,对被继承人陈虎寅的遗产依法均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但所诉争的遗产:房屋(价值150000元)权属中,有65%产权(价值97500元)属于被继承人陈虎寅及其前妻代芝云共同所有,有35%产权(价值52500元)属于被继承人陈虎寅及其妻子喻翠英共同所有;存款62100元属于被继承人陈虎寅及其妻子喻翠英共同所有;被继承人陈虎寅死亡后给付的亲属抚恤金6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喻翠英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及其丈夫陈虎寅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四被告对其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陈虎寅死亡后给付的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双方平均享有。原告喻翠英主张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1132号5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75.72)平米(价值20万)、及存款62100元,系其与被继承人陈虎寅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按遗嘱继承,归其所有,供电局支付抚恤金60000元原告应分割30000元,其余由几被告继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房屋35%产权(价值52500元)及存款621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即:房屋65%产权(价值97500元)及被继承人陈虎寅死亡后给付的亲属抚恤金60000元,应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继承和分配;其要求按遗嘱继承的请求,因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所诉争的房屋系其父亲陈虎寅生前单位房改房,是其父陈虎寅与四被告之母代芝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其产权65%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产权35%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在其父生前均尽了赡养义务及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去世后给予其近亲属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经济补偿,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处理的范围其近亲属都有权获得,本案中的近亲属既包含原告,也同时包含四个被告,应平均分割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虎寅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1132号5号楼1单元401室的遗产房屋一套75.72平方米(价值150000元),由被告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共同继承,由被告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给付原告喻翠英继承房屋折价款42500元。二、被继承人陈虎寅的遗产存款62100元,由原告喻翠英继承37260元;由被告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共同继承24840元。三、被继承人陈虎寅死亡后亲属抚恤金60000元,由原告喻翠英与被告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各自分得12000元。四、驳回原告喻翠英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喻翠英与被告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各自负担122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遗嘱效力问题;二、本案诉争遗产房屋、抚恤金分配比例是否适当。对于本案上诉人喻翠英提供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喻翠英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5月31日打印遗书复印件一份,喻翠英不能提供该遗嘱原件,且复印件上显示也仅有陈虎寅与喻翠英的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亦不符合我国民诉法中对书证形式要件的要求,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正确。上诉人喻翠英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遗产房屋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涉案房屋系1994年被继承人陈虎寅与其前妻代芝云(系四被上诉人之母)购买,取得产权比例65%,1998年3月被继承人陈虎寅前妻代芝云因病去世。1998年11月9日被继承人陈虎寅与继承人喻翠英登记结婚,婚后在2001年10月11日交纳22439.64元购房款,取得该房屋35%产权。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房屋65%产权系陈虎寅与代芝云夫妻共同财产,35%产权系陈虎寅与喻翠英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喻翠英主张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属陈虎寅与喻翠英的共同财产与案件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房屋分割的钱款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上存在错误,按照原审先分割出代芝云份额的方法,最终喻翠英应取得的折价款应是43200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抚恤金的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喻翠英1998年11月与被继承人陈虎寅登记结婚,直至2016年1月陈虎寅去世,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喻翠英对陈虎寅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另考虑到喻翠英年过七旬,故对单位发放的亲属抚恤金给予喻翠英适当多分,6000元抚恤金,喻翠英分得30000元,剩余30000元平均分给四被上诉人,每人取得7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喻翠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继承人陈虎寅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1132号5号楼1单元401室的遗产房屋一套75.72平方米(价值150000元),由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共同继承,由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给付喻翠英继承房屋折价款43200元。四、被继承人陈虎寅死亡后亲属抚恤金60000元,由喻翠英分得30000元,陈新元、陈文雪、陈燕、陈改玲各自分得75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喻翠英承担2600元,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00元。上诉人多预交的上诉费2332元,由其持据来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康 馨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