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157号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94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远大花园”项目施工所用混凝土。截止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860立方米,总价款348412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484710元,尚欠999415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远大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4000立方米,甲方应派人员在现场验收,验收人员的签字视为砼量结算的依据,并对不同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甲方按月给乙方结算,每月15日前付至上月砼款的70%,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当年全部砼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侯云峰作为甲方的经办人、刘宇作为乙方的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4日,侯云峰与刘宇在混凝土结算汇总单上确认2013年3月7日至4月30日,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1695860元(1130645元+565215元)。2013年6月5日,丛日森与刘宇在混凝土结算汇总单上确认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1354440元(1151745元+202695元)。2013年7月2日,丛日森与刘宇在混凝土结算汇总单上确认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430955元(408085元+22870元)。2013年7月6日,丛日森与刘宇在混凝土结算汇总单上确认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2870元。以上混凝土金额总价为3484125元。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了248471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999415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再查明,丛日森为侯云峰的受委托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远大花园项目部为被告的下属项目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远大花园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混凝土,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远大花园项目部的侯云峰、丛日森等人与原告签订结算汇总单进行对账,现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远大花园项目部拖欠原告999415元货款属实,因该项目部为被告成立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货款999415元;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货款99941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