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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代凯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凯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凯伦,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捕前住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凯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凯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代凯伦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小区B区1号楼三单元702室被害人杨某家住处,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杨某放置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盗走。同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代凯伦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山商城内被抓获归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凯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偷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凯伦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代凯伦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代凯伦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代凯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小区B区1号楼三单元702室被害人杨某家门口,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杨某家中,盗得杨某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赌博挥霍。同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代凯伦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凯伦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宋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监控光盘1张,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图示、指认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代凯伦的户籍信息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生效的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凯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凯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凯伦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凯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凯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没有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凯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凯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代凯伦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小琼。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贤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