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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开花与胡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花,胡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252号原告开花,女,1978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胡美兰。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开花诉被告胡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花、被告胡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花诉称,被告胡美兰因生活所需在2015年2月17日从我处借款39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偿还,并约定超期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胡美兰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美兰给付借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4元【39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4914.00元。被告胡美兰辩称,我确实在2015年2月17日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开花处借款39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偿还,并约定超期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我未能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美兰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开花处借款39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偿还,并约定超期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逾期后原告开花多次向被告胡美兰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美兰给付借款39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4元【39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合计49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开花庭审陈述及原告开花提交的由被告胡美兰签字捺印的3900.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美兰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开花以月息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花借款3900.00元。二、被告胡美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花借款利息1014元【39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上两项合计49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