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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伟朝与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朝,魏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528号原告:孙伟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佩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汉族。原告孙伟朝与被告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托被告办事,并支付其7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办成,经双方协商,支付被告10000元费用及扣除已退回的10000元,被告还需退还原告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履行退还义务。被告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请托被告为其朋友的孩子办理上学事宜,并给付被告办事费用70000元。后因该请托事项未办成,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经协商达成退还协议,内容为:因给孩子办学,当时给办事费用70000元,后因多方原因未办成,将当时费用70000元协议退还60000元,已退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还协议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退还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魏伟收取原告办事费用70000元,尚剩余50000元未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魏伟拒不退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魏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伟朝50000元。二、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此款原告孙伟朝已预交,被告魏伟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伟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