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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才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胜,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5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奇、胡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才胜在途经仁怀市中枢街道四号区后排马路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易主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才胜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才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胜盗窃的摩托车价值6194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摩托车基准价格无相关证据佐证,该价格和被害人、证人所述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和发票价格不同,故对于摩托车的价值,以被害人提交的发票价格予以认定即价值为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才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才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