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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明升与XX、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升,XX,丁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37号原告:赵明升,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被告:丁丽娜,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玛纳斯县。原告赵明升与被告XX、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丁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XX、丁丽娜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XX、丁丽娜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832元;由被告XX、丁丽娜支付保全费1554.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XX、丁丽娜在2015年12月14日、同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后一直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丁丽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借条、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XX、丁丽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明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7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XX、丁丽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明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2月30日归还。利息总计为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丁丽娜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XX、丁丽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832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554.16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丁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丁丽娜向原告赵明升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XX、丁丽娜向原告赵明升支付借款利息6832元;三、驳回原告赵明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XX、丁丽娜应给付原告赵明升的款项共计20683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丁丽娜负担4402.48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XX、丁丽娜负担。被告XX、丁丽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