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海平与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平,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012号原告:杜海平,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FANLEE。委托代理人:李秋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海平与被告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平,被告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外贸销售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捏造其帮助同事代打卡事实,制造舆论压力,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安心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均为原告发放年终奖,其中2013年发放了2,000元,2014年发放了7,335.73元,2015年发放了8,358.89元,虽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的惯例系年终奖一般是年度平均工资的1.2倍,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另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销售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90.48元,但不同意其他内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年终奖5,973.65元;2、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45.75元。被告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原告系销售人员,被告对其实行季度考核后现金发放销售奖金,年终奖系针对普通办公室人员进行的考核方法,且也不存在年度平均工资1.2倍的说法,均需经过考核后在0-1.5之间,而原告属于销售人员不存在年度考核。被告确实为被告发放了其上所述的三笔款项,但均是被告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发放,无需经过考核,属于员工对公司的贡献奖,并不必然发放。被告衡量了原告2016年的表现后决定不对其发放该笔款项。原告系于2017年2月12日电话告知总经理辞职,并于2017年2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主动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每三个月发放的是季度销售提成,每个销售人员都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程师,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是公司捏造其帮助同事代考卡事实,制造舆论压力,使其无法在公司继续安心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未就年终奖的发放进行明确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销售提成6,390.48元、2016年年终奖5,973.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845.7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销售提成6,390.48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并表示被告此前均为原告发放过年终奖,但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并未明确约定,且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具有自主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具体的年终奖发放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辞职,其辞职的理由系被告捏造事实等致使其无法安心工作,该解除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销售提成6,390.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美特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海平2017年1月销售提成6,390.48元;二、对原告杜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杜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