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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与周庆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周庆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再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铭,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罗铭之子,住址同罗铭。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维,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贝特,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国、吴蕊萍,均为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庆煌,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湘潭市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因与被上诉人周庆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03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湘03民再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0302民再7号民事判决,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铭、罗旋、罗维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键铭,上诉人胡贝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国、吴蕊萍,被上诉人周庆煌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铭、罗旋、罗维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302民再7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周庆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罗铭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庆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可周庆煌2012年10月9日罗铭质押84公斤粗铟称重记录,严重错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既然都己经认可2012年10月9日罗铭140公斤粗铟称重记录,那2012年10月9日周庆煌84公斤粗铟称重记录就已经被否认,不复存在,法院有何理由认可?二、原判认可周庆煌的报案材料是严重错误的。1、周庆煌报案材料除欠条是罗铭所写外,其他两项事实与公安卷中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如时间、内容、粗铟重量、金额等;2、公安笔录周庆煌、调解人方铮、罗铭供述的事实都一致,法院为什么不采信?2016年10月26日审判笔录第19页周庆煌承认:2012年10月25日公安笔录第2页“我们一起在茶楼讲好,…设备、材料…”是事实,那么周庆煌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报案材料被认可,理由何在?三、原判认可周庆煌向法院提供的出警记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是严重错误的。1、出警记录真实记载2012年10月16日周庆煌称罗铭只有84公斤粗铟寄放在其家中,从而两人产生纠纷进而报警;2、出警记录证实周庆煌隐藏大部分粗铟在外的真正原因,从而揭穿周庆煌妄图侵占罗铭56公斤粗铟事实,周庆煌此行为已经涉嫌触犯刑法;3、罗铭等人当时处境是调解不成反被侵财,正因被骗,手头上没留下任何证据。127096元欠条握在周庆煌手中,周庆煌又明显要侵占罗铭的56公斤粗铟,无奈之举,第二天早上即2012年10月17日罗旋叫上同学胡贝特、李泽到周家拿回先前寄放的126公斤粗铟。罗旋的举动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维护自身权益之举,是无辜人与涉嫌犯罪人的抗争;4、周庆煌提交的现场照片,不是真实的,2012年10月17日公安卷记载周庆煌到公安报警作笔录时间是下午1点半钟,而7号判决书第3页周庆煌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上午8点,周庆煌在派出所作笔录,周庆煌的妻子打电话讲罗铭等人到周庆煌家抢粗铟,周庆煌马上报警,当周庆煌和派出所民警赶到周庆煌家时……”。这样的现场照片真实性在哪里?四、原判第10页“原审原告周庆煌再审诉称的事实与原审的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30万元”,严重错误。1、周庆煌报案材料称罗旋等人抢走封存的粗铟共计240公斤,其中我个人所有156公斤,价值为460200元,而周庆煌2014年11月19日民事起诉状称导致其自有的129公斤粗铟损失,市场价为38055元;2、湘03**民再第7号判决书,周庆煌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30万元,明显周庆煌又一次否认自己被抢粗铟事实,一个连自己都搞不清丢失了多少粗铟的人,法院称事实一致的说法从何而来?五、潭雨检刑不诉(2013)65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公安卷的调查取证笔录,完全证明了这个决定就是为罗铭、周庆煌产生纠纷后,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事实认为,所得出的认定与结论。这就是法律要坚持证据原则,同时也要兼顾人性原则的法律真相。相反,65号决定书的内容恰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应该是罗铭被刑拘的“非法经营罪”。公安至今从未否认过,对罗铭刑拘是周庆煌报案所引起采取的“权宜之计”,所以公安撤案,按国家规定给予罗铭2000多元赔偿。六、罗铭等的设备、原材料被侵占,一直坚持反诉,法院三审都置之不理,严重错误。1、2016年10月26日审判笔录第10—19页,2012年10月16日调解人潘长云的出庭笔录证明;2、2016年10月26日提供设备人出庭笔录证明第14-15页。3、罗铭与周庆煌对话质证证明(审判庭笔录19页);4、审判笔录周庆煌已经承认罗铭的设备己经运到周庆煌家;5、审判笔录第18页周庆煌己承认原来在公安作的笔录是如实供述。还有公安笔录中周庆煌、张巍、方铮证明罗铭所有设备运去周家,周庆煌妻子、嫂子、媳妇笔录中都没一个人说上诉人2012年10月17日拖走了设备。七、就127096元欠条己经在雨湖法院形成了判决书,周庆煌已经承认,已经形成判决的事实又重现在周庆煌2014年11月19日的民事起诉状上,客观事实就是最好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判证据认定严重错误,恳请中院公正判决。胡贝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胡贝特作为罗旋侵权行为的帮助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是应罗旋的邀请与李泽一同去帮其搬东西(铟)的,上诉人与李泽随罗旋到了周庆煌家后,是周家儿媳打开门让他们进去的,搬东西时周家也没有任何人来阻止,这些事实在九华公安分局对罗旋、李泽及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时都可以得到印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及李泽在主观上都认为铟是罗旋的,他们只是帮忙而已,主观上没有去侵害周庆煌财产的故意。之后罗旋将铟存放在胡贝特家里一晚,是因为“没有其他地方可以放,我和我老弟都是住的宿舍楼,把这些铟放到宿舍里,没有这么大的地方,而且也难得搬上楼,而我们以前的瓷厂那边的作坊也不可能去放,因为怕他们找得到,所以我们只能将铟放在一个他不晓得的地方。”这是罗铭在九华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这些铟只是在上诉人家放了一晚,第二天就被罗旋等人拖走了,并由罗家人作价进行了处理。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出于朋友帮忙搬东西,上诉人既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罗家在一、二审及再审中也承认铟是罗家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据此,本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主体并共同赔偿周庆煌财产损失215350元,既违背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予否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周庆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偿还本人财产损失507646元,再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本人财产损失300000元(最终以本人诉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计算方法为507646元-已另案主张的127096元-九华公安分局赔偿金额),并由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罗铭反诉请求:请求周庆煌返还扣留本人的设备和原料,原料包括价值5万元的“粗铟”14公斤、电解液12桶、钛板120块、电解液大桶两个、电解槽2个、铜条6根、7000元的电解药剂、铜线3根、7000元的净水器,并由周庆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罗铭自2008年起从事提炼精铟业务。2012年4月,罗铭与周庆煌相识后,双方口头商量由罗铭提供提炼精铟技术支持,周庆煌提供资金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周庆煌独自经营,周庆煌提炼精铟生产合格后,周庆煌向罗铭提供30万元无息借款作为回报。后周庆煌向罗铭提供了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资金,罗铭为周庆煌购买的设备和原材料,然后进行生产。在合作的过程中,周庆煌认为罗铭在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过程中,多报了价格和数量,共计127096元,罗铭予以认可,周庆煌便要求罗铭打欠条。2012年10月9日,罗铭向周庆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周庆煌购精铟、粗铟、制精铟设备等款壹拾贰万柒仟零玖拾陆元整(127096),罗铭,2012年10月9日。”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因罗铭有粗铟存放在周庆煌家,2012年10月16日罗铭到周庆煌家拿存放的粗铟,双方就存放的粗铟的重量产生争执,周庆煌认为只有84公斤,而罗铭认为有140公斤,后双方报警,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响水派出所出警,在周庆煌家发现了84公斤铟块,又在其柴房里找出98块铟块和8个铟锭,双方确认该8个铟锭不是双方纠纷中的铟块,周庆煌另行存放,派出所民警要求双方暂不处置84公斤的铟块和98块铟块(重量为156公斤),并用纸粘住房门,以示公允。2012年10月17日,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到周庆煌家拿走了部分粗铟,周庆煌报警,发现周庆煌家仅剩余27公斤粗铟。周庆煌称240公斤粗铟中有84公斤是罗铭的,有156公斤是自己的。而罗铭称其有140公斤粗铟放在周庆煌家,只拿走了126公斤。对于罗铭、周庆煌的纠纷,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此事系经济纠纷,不构成抢劫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周庆煌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维持了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后,周庆煌曾多次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507646元,遭到原审被告拒绝,周庆煌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周庆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周庆煌财产损失300000元(最终以周庆煌诉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计算方法为507646元-已另案主张的127096元-九华公安分局赔偿金额)。另查明:一、根据原审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涉案粗铟在2012年10月16日左右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95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庆煌提供的证据证明罗铭存放84公斤的粗铟在周庆煌家,但该证据上未注明日期,罗铭不认可,称是2012年9月中旬存放的时候记录的,后又搬回。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9时对罗铭的询问笔录记载,罗铭提交的“宁乡县道林镇龙塘石灰石矿”的材料纸上,正面是收条,背面是一组数字,罗铭陈述收条的背面记录的内容“11.43、9.6、10.53、9.71、12.47、8.54、11.79、10.91、9.86、10.12、10.75、11.21、13.27,计140.19”,是2012年10月11日罗铭和罗维到周庆煌家,将2012年10月3日再次搬到周庆煌家的粗铟放在电子托盘上的称重所记的数字。原审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的调解人方峥在公安机关陈述“在调解的过程中,罗铭当场拿出了一张纸,上面记的粗铟的重量是140公斤,后面还有小数点”,对此周庆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原审被告罗维在公安机关陈述罗铭存放了140公斤的粗铟在周庆煌家。另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响水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记录2012年10月16日在周庆煌家发现了84公斤粗铟,周庆煌称没有其他粗铟了,但民警在周庆煌家柴房里发现许多铟块和铟锭,又找出98块铟块和8个铟锭。且周庆煌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共购进200公斤粗铟,共生产四次,损耗约为12公斤。罗铭也陈述200公斤粗铟经提炼有20公斤左右的损耗。因此,周庆煌称2012年10月16日其家中的粗铟有236公斤的是自己的,明显不符合实际。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认罗铭存放了140公斤粗铟在周庆煌家,故封存的240公斤的粗铟中只有100公斤属于周庆煌所有,因罗旋、胡贝特搬走部分粗铟后只留下了27公斤,多搬走了属周庆煌所有的73公斤,该部分粗铟市场价值为215350元。罗旋在周庆煌家搬走的铟已被罗铭、罗维处理。三、2014年9月15日,周庆煌因本案所涉事实向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九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民警刘斌所写的出警经过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九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内容证实了2012年10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在周庆煌家中发生纠纷时,公安机关出警达到了现场,并对争议的铟称重为240公斤后进行了封存。2012年11月20日罗维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7日其没有与罗旋去周庆煌家中搬铟,但参与了事后对铟的处置。2012年12月21日罗旋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7日只有他与胡贝特、李泽去周庆煌家中搬铟,当时存放铟的门是其踢开的,搬铟时无其他人在场。2012年11月7日罗铭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0月17日是其叫罗旋叫上朋友去周庆煌家拖铟,罗铭、罗维未去搬铟。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针对罗铭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潭雨检刑不诉(2013)65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旋的搬铟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胡贝特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周庆煌与罗旋、罗维的陈述,双方对罗铭存放了部分铟在周庆煌处的事实并无争议,对于该部分存放的铟,周庆煌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职责,特别是在双方存在有争议已由公安机关依法称重封存的情况下,周庆煌有责任和义务保障该部分铟的完整性,根据物权的特征,此时该部分财产有关物权的风险亦应由周庆煌承担。据此,周庆煌对管理、控制下的该部分财产具有非正当行为不被侵害的排他性权利。罗旋在没有经财产管理人周庆煌同意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当手段强行搬走部分封存的铟,其中包含了属于周庆煌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罗旋认为属私力救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胡贝特作为罗旋侵权行为的帮助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胡贝特认为是受罗旋请求帮忙搬东西,不构成侵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依法应对其违法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罗维和罗铭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7日罗旋与胡贝特去周庆煌家搬铟是罗铭的授意,搬回铟后罗维与罗铭均参与了铟的处置,故2012年10月17日罗维和罗铭虽未参与去周庆煌家中搬铟,但主观上有搬走周庆煌所有的以及所控制管理的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对罗旋、胡贝特的强行搬铟行为予以了默认并积极参与了铟的处置,导致了周庆煌个人合法财产的损失,罗维与罗铭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三、2012年10月17日罗旋、胡贝特去周庆煌家中搬铟时周庆煌家中存放有多少公斤铟及被搬走后还剩多少公斤铟。首先2012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周庆煌家中发生纠纷时出警到达了现场,在阻止双方进一步的矛盾升级后,公安干警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铟称重为240公斤并进行了封存,而且公安干警告知了双方不得擅自处理,应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故可以认定公安机关2012年10月16日在周庆煌家封存的铟是240公斤;其次,2012年10月17日罗旋与胡贝特去周庆煌家搬铟时未通知周庆煌,搬铟时是罗旋踢开存放封存铟房间的门擅自搬离的,亦无其他第三方在场。综上两点分析,2012年10月16日在有双方当事人及公安干警在场时周庆煌家中封存的铟是240公斤,在周庆煌对财产的管理、控制期间如无其他情况对封存铟的保管及铟重量变化的举证责任应由周庆煌负责,但由于发生了2012年10月17日罗旋与胡贝特擅自去周庆煌家搬铟的情况,且当时无他人在场,故对于搬铟时封存的铟及被搬走后剩余的铟重量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罗旋与胡贝特承担。现本案除了罗旋与胡贝特的自述外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罗旋与胡贝特辩称的2012年10月17日搬铟时封存铟的房间不见封条,封存的铟可能由于周庆煌转移重量有短缺,以及罗旋与胡贝特只搬走126公斤铟的事实,罗旋与胡贝特应就擅自搬铟的不当行为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2012年10月17日罗旋与胡贝特去周庆煌家中搬铟时房间存放的铟重量以2012年10月16日封存的重量240公斤为准,搬走后剩余的铟重量以2012年10月17日周庆煌报警后剩余的铟重量27公斤为准,罗旋与胡贝特擅自搬走的铟应认定为213公斤。至于本案周庆煌是否有诚信不足的问题,不构成罗旋与胡贝特自述的搬铟时封存的铟重量已有短缺以及被搬走的铟只有126公斤的事实成立的理由。罗旋、胡贝特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潭雨检刑不诉(2013)6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搬走的铟的重量予以了认定,本院分析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潭雨检刑不诉(2013)65号不起诉决定书是针对罗铭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作出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决定书中涉及的2012年10月17日搬铟的事实是引述公安机关移送的事实认为,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定,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已对搬走的铟的重量作出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据此确定搬走的铟的实际重量。四、罗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罗铭反诉认为周庆煌只归还了其原材料126公斤粗铟,其他设备和14公斤粗铟、电解液12桶(价值12万元)、钛扳120块(价值1万元)、电解液大桶两个(价值4000元)、电解槽2个(价值3000元)、铜条6根(价值2000元)、电解药剂(价值7000元)、铜线3根(价值2000元)、7000元的净水器,经罗铭多次催要,周庆煌恶意扣留不还,请求判令周庆煌返还上述设备和原材料,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周庆煌非法占有了罗铭的上述财产,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审被告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周庆煌财产损失2153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周庆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0元,由原审原告周庆煌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负担5880元,反诉费2160元由原审被告罗铭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罗铭、罗旋、罗维提交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办公室《说明》一份,拟证明三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周庆煌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其内容仅是就本次纠纷的经过作一个客观陈述,恰恰证明罗铭等人强行拖走周庆煌家铟的事实。上诉人胡贝特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三罗搬东西的时候不是撕开封条强行进入的。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说明》仅述说周庆煌与罗铭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贝特与被上诉人周庆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罗旋等人从周庆煌家搬走的粗铟是多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潭雨检刑不诉[2013]6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虽然公安机关移送的事实认为:“…罗铭因与周庆煌发生纠纷而停止对其技术支持,并于10月17日强行从周庆煌家中搬走先前寄放的126公斤粗铟,…”因该事实是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该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公安机关移送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民事纠纷认定事实的依据,罗旋等人2012年10月17日从周庆煌家搬走的粗铟数量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2012年10月16日罗铭去周庆煌家搬铟,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公安将240公斤铟封存,周庆煌对封存的铟负有保管职责,期间铟重量变化的举证责任在周庆煌一方。周庆煌对管理、控制下的该部分财产具有非正当行为不被侵害的排他性权利,而2012年10月17日罗旋与胡贝特未经周庆煌允许搬铟,罗旋等人对于房门上是否仍粘贴封存以及搬走铟重量负举证责任,现除了罗铭、罗旋、罗维与胡贝特的陈述外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罗旋与胡贝特辩称的搬铟时房门上封条不见,封存的铟可能被周庆煌转移重量有短缺,以及罗旋等只搬走126公斤铟的事实,罗旋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罗铭、罗旋、罗维认为去周庆煌家拿铟属自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胡贝特对去周庆煌家搬铟造成周庆煌粗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胡贝特受罗旋请求去周庆煌家帮忙搬东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考虑去周庆煌家搬粗铟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冒然行动,构成罗旋侵权行为的帮助人。对于周庆煌来说,胡贝特与罗旋等人属共同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胡贝特应对罗旋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胡贝特是应罗旋的邀请帮忙,且搬走的粗铟被罗铭、罗旋、罗维处理,故胡贝特因此次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罗铭、罗旋、罗维追偿。三、罗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012年10月25日九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周庆煌的询问笔录,周庆煌:“…10月16日晚上,罗铭把方正叫来,我们一起在茶楼里讲好,由罗铭抵押40公斤粗铟给我,方正担保半年内还钱后赎回40公斤粗铟。当晚罗铭就去我家拖他放在我家的设备、材料,到了我家,罗铭讲他存放在我家里的粗铟不是84公斤,是140公斤,压40公斤,还要拖走100公斤走,我肯定就不肯,所以我们就发生争议。看到他强行要拖,我就打了110报警。…”10月16日晚上罗铭与周庆煌发生争议报警,双方是对罗铭存放在周庆煌家铟的数发生争议,并没有涉及到设备,故公安对争议的标的物240公斤铟进行了封存。另外,2016年10月26日庭审笔录潘长云出庭作证时陈述:“罗铭放40公斤铟,就可以将设备从周家拖走。”因当晚争议的铟全部被公安封存,并没有提到周庆煌不允许罗铭拖设备,故罗铭反诉称周庆煌仍扣押了部分粗铟、电解液、钛扳等设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诉人罗铭、罗旋、罗维、胡贝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海燕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何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