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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白色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拘留所门口时撞到路边停放的黑色小轿车。后被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至新蔡县拘留所门口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到案证明、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张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危险驾驶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勇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