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与史广利、孟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史广利,孟菲,张建斌,冯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8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沈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广利,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孟菲,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张建斌,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冯秀丽,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长乐支行)诉被告史广利、孟菲、张建斌、冯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史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菲、张建斌、冯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广利、孟菲归还贷款本金399,632元及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287.10元、罚息18,558.47元、复息11.06元;2、判令史广利、孟菲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399,6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史广利、孟菲支付律师费33,479元;4、判令张建斌、冯秀丽对上述1-3项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史广利、孟菲系夫妻,因二人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7日与招行长乐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其中史广利是借款人,孟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贷款共同还款人,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授信额度为48万元。2016年6月,史广利、孟菲与招行长乐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借款48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2016年6月3日史广利通过“消费易”指定专用卡提取借款48万元。2016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史广利、孟菲未能如期还款。张建斌、冯秀丽系夫妻,2016年6月与招行长乐支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史广利《个人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招行长乐支行多次催讨,但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遂起诉。史广利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均没有异议,系争借款不是用于其个人挥霍,是用在其在青海西宁开的一间公司。系争借款是点对点付给上海一家公司用于购买货物。现在归还借款有困难。孟菲、张建斌、冯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史广利、孟菲作为授信申请人、招行长乐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8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到2018年6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除此之外,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授信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授信申请人在此同意并确认,授信人将贷款资金转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后,立即根据授信申请人在此的事先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一年内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标准。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本协议第6.1条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授信人按照各具体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扣收贷款本息;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如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对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如其中一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等等。招行长乐支行在合同落款授信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沈凝私章;史广利、孟菲在合同落款授信申请人处签字。《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史广利、孟菲与招行长乐支行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史广利、孟菲为乙方(授信申请人)、招行长乐支行为甲方(授信人)、案外人西宁沧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为丙方(中间对公账户所属单位),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和“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该额度下称“周转易额度”),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直接转账”模式是指乙方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指乙方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先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转账至丙方在甲方开立的对公结算户(以下简称“中间对公账户”),再由该中间对公账户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中间对公账户”是指丙方在甲方所属分行下辖机构开立的单位结算账户,用于在“中间对公账户转账”模式下,乙方通过该账户使用周转易额度向其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进行定向支付。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48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在第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每笔周转易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点基准利率,按照5.3条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计算得出。乙方在此选择以下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中间对公账户:户名沧海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机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等等。招行长乐支行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负责人沈凝私章,史广利、孟菲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沧海公司在合同落款丙方处加盖公章。同日,招行长乐支行向史广利、孟菲发放48万元借款,该笔借款通过史广利第一扣款账户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史广利、孟菲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99,632元、逾期利息287.10元、罚息18,558.47元、复息11.06元。招行长乐支行遂起诉,为此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33,479元。另查明,孟菲、张建斌、冯秀丽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史广利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史广利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在《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之前,是银行进行实地考察的时候,由孟菲、张建斌、冯秀丽出具的。招行长乐支行陈述,按照银行规定,必须先进行调查,有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虽《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出具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但该笔业务实际是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指定招行长乐支行办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也是和招行长乐支行签订,且除本案协议外,招商银行及其下属各支行与史广利没有签署其他任何协议。又查明,史广利与孟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张建斌、冯秀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招行长乐支行陈述,虽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基准利率,但事实上,招行长乐支行是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5%收取利息(年利率7.1775%),史广利也是据此支付利息。史广利当庭没有对基准利率提出异议。招行长乐支行另陈述,诉状中的逾期利息是指拖欠的期内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是期内利息的利息。还查明,2016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4.35%。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附属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招行长乐支行与史广利、孟菲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史广利、孟菲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罚息、复息等费用。招行长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斌、冯秀丽就本案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当对史广利、孟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菲、张建斌、冯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广利、孟菲、张建斌、冯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借款本金399,632元,并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期内利息287.10元、罚息18,558.47元、复息11.06元;二、史广利、孟菲、张建斌、冯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以399,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7.1775%上浮50%计算);三、史广利、孟菲、张建斌、冯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律师费33,479元。案件受理费8,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80元,由史广利、孟菲、张建斌、冯秀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