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兴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360号罪犯刘兴,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确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刘兴、郑国强、申永生、王老文、李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9529元。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宣判后,刘兴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驻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对刘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兴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9月份,刘兴伙同他人分别窜至确山县泌阳路口北107国道正大加油站内、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107国道西侧的天中茗园工地等地盗窃作案16起,盗窃变压器共计价值227856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前科。罪犯刘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7月、12月,2015年5月、10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兴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