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李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李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住所地,德兴市银城街道金山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61181861854657Y。负责人:刘新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来泉,男,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李金林,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务农,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与被告李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12.4元、利息3,661.3元,合计43,573.7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上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12.4元,利息3,661.3元,合计43,573.7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李金林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金林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证明被告李金林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被告李金林截止2017年1月15日透支39,912.4元,利息3,661.3元,合计43,573.7元。被告李金林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李金林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金林透支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李金林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透支39,912.4元,发生利息3,661.3元,合计43,573.7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李金林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受理被告李金林的申请,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申请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林在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消费后没有及时偿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对其与原告约定的违反,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要求被告李金林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12.4元,利息3,661.3元,合计43,57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东人民陪审员 叶训松人民陪审员 陈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