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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程明虎与王少娟、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虎,王少娟,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雪亮,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47号原告程明虎,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原籍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承德市双栾区。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娟,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王全口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Q07KQ5EXH。法定代表人豆荣贤。委托代理人于洪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雪亮,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78161774A。法定代表人次运胜。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明虎与被告王少娟、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雪亮、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烨与被告王少娟的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飞、被告王雪亮、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虎诉称,2016年10月8日4时,武彦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青岛方向向左侧第二行车道行驶至616KM+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的被告王雪亮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辆前移,撞上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的耿景哲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车尾部。本次事故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武彦希死亡,乘车人程明虎受伤。本次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进行处理,认定武彦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亮负次要责任,程明虎无责任。现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734.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少娟辩称,我既不是车主也不是经营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本公司名下车辆冀A×××××、冀AW**挂实际车主是武彦希,本公司已以分期付款方式把车辆卖给武彦希,在其未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本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占有使用车辆,武彦希以其名义占有经营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雪亮辩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是我分期付款从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分期付款付清后车辆归我,在事故中我负有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雪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从事运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被告王雪亮驾驶的冀A×××××牵引车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事故认定书中为三车追尾,前方有一辆无责车,无责车保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程明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36595.34元,提交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提交住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24天。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计算90天。4、误工费60548元/年÷12月×4月=20182.67元,提交原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按照该行业标准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计算120天。5、护理费3000元/月×3月=9000元,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陪护1人;提交护理人员武美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请假3个月。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30%=169494元,提交石家庄市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八级伤残;提交原告居住地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相关房屋信息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程子怡19106元/年×17年×50%=17195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和文芳9798元/年×5年×33%=16330元,提交程文芳居住地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年满75周岁,有三名子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42447.01元。向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48.6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96685.5元,合计216734.1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4天,每天60元。3、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4、误工费,原告无从业资格证,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120天。5、护理费,从医院的出院病历、医嘱、诊断证明中显示护理期为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认可,酌情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2元每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原告通过交警队自行委托,故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向法院提交申请;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据中有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签署于2016年2月16号,距离出险不足一年,且原房主武永刚与原告程明虎的家属武美娜存在亲属关系,故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称长期居住在承德,但原告与武彦希是雇佣关系,在石家庄经常跑陕西,与原告所述长期在承德居住不符,故本公司对其户籍性质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待伤残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石家庄市中院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座谈纪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现原告不能提供,不予认可。9、交通费法院在1000内核定。被告王少娟、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雪亮、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与被告王雪亮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合同在履行中。原告程明虎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需提交相应的分期付款凭证以证实该合同正常履行。被告王少娟、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雪亮、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4时14分,武彦希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左侧第二行车道行驶至616KM+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被告王雪亮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辆前移,撞上前方同车道因堵车停车的的耿景哲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武彦希死亡,乘车人程明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作出冀高公交认字[2016]第1398090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彦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亮承担次要责任,耿景哲、程明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下颌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银杏叶提取物片,2、注意休息,继续行吹气球锻炼,促进肺复张,3、半月后复查血常规,1月后复查胸部CT,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胸部CT,注意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6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石检技鉴[2016]2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此事损伤导致程明虎脾脏破裂脾切除,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元氏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雪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程明虎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659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依据原告伤情确定90天;4、误工费60548元/年÷365天×120天=19906.2元,依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故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0天;5、护理费3000元/月×2月=6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护理人员武美娜月收入3000元计算2个月;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30%+19106元/年×17年×30%÷2+9798元/年×5年×30%÷3=223113.3元,依据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未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但其行脾脏切除术,应当认定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299714.8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因该起事故中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武彦希死亡,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000元,合计65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34714.84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由该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70414.5元。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少娟、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明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明虎保险理赔款70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7元,由被告王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