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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62田金喜、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喜,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金喜,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防水工程,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继磊,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常州市新北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永强,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永杰,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文奇,男,1987年0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金喜、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金喜、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金喜、齐永强、姜继磊、蔡永杰、蔡文奇于2017年4月18日晚,酒后至江阴市镇澄路3896号五洲国际铜锣湾KTV唱歌。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田金喜在KTV厕所门口,因琐事与同在上述地点唱歌的朱某1、朱某2、朱某3(均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1、朱某2、朱某3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告人田金喜进行殴打。被告人田金喜被殴打后回到包厢,纠集被告人齐永强、姜继磊、蔡永杰、蔡文奇帮忙打架,被告人田金喜、齐永强、姜继磊、蔡永杰、蔡文奇均持啤酒瓶至KTV厕所前过道找到朱某1、朱某3、朱某2等人,被告人田金喜使用啤酒瓶猛砸朱某1头部,并伙同被告人齐永强、蔡永杰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朱某1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姜继磊、蔡文奇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朱某3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田金喜、齐永强、姜继磊、蔡永杰、蔡文奇又一起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朱某3进行殴打,朱某4在劝阻过程中分别被被告人齐永强、姜继磊、蔡永杰殴打,朱某1、朱某3被打后均倒地不起。被告人田金喜、齐永强、姜继磊、蔡永杰、蔡文奇欲乘坐电梯离开时遇到朱某2,被告人田金喜将朱某2拉入电梯并用拳击打其鼻部,高某挡住电梯门欲阻止被告人田金喜等人逃离,被告人田金喜、蔡永杰、齐永强又追出电梯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高某进行殴打。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2损伤致鼻骨骨折、被害人朱某3损伤致右眼上睑1处2.5cm长创口,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共同赔偿朱某2、朱某3、朱某1人民币2万元,三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在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啤酒瓶照片,被害人朱某2、朱某3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4、高某、邓某、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拍摄并制作的斗殴对方人员的伤势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斗殴对方朱刚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金喜为争强斗狠,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金喜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斗殴对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金喜、姜继磊、齐永强、蔡永杰、蔡文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金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继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文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