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东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来,曾用名磨来,男,1988年2月11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满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来及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被告人李东来与妻子刘某1(已离婚)通过翼龙贷公司的人员李某、朱某以陈某的名义,以提供虚假证明及虚假贷款理由的手段,骗取翼龙贷公司贷款63540.00元。所借贷款被李东来、刘某1挥霍,至案发未能偿还。2、2015年9月,被告人李东来与刘某1通过翼龙贷公司的李某、朱某以刘某2的名义,以提供虚假证明及虚假贷款理由的欺骗手段,骗取翼龙贷公司贷款63540.00元。所借贷款被李东来、刘某1挥霍,至案发未能偿还。3、2015年9月。被告人李东来与刘某1通过翼龙贷公司的李某、朱某以徐某的名义,以提供虚假证明及虚假贷款理由的手段,骗取翼龙贷公司贷款54535.00元。所借贷款被李东来、刘某1挥霍,至今未能偿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李东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用他人的名义,以通过虚假证明及虚假贷款理由的手段与翼龙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李东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东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东来与妻子刘某1(已与李东来离婚)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众邦经济咨询服务部员工李某、朱某帮助下,分别借用陈某、刘某2、徐某的名义,用提供虚假证明、虚构贷款理由的手段,分三次通过翼龙贷公司骗取贷款7万元、6万元和7万元,扣除翼龙贷公司的各项费用,李东来实际取得贷款分别为63540.00元、54535.00元和63540.00元。上述贷款,被李东来挥霍,至案发未偿还。2、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温州市工商局依法批准的企业,为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与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客户间资金的流转。3、合同编号为1440643611的翼龙贷网络借款借条规定,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贷双方的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接服务,促成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并在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管理方有权代理贷出方收取贷出金额每期所对应的本息。管理方有权对借入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众邦经济咨询服务部,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的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翼龙贷运营中心,限于民间借贷撮合业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客户资金,不得进行吸储、放贷,所有交易均在翼龙贷平台进行结算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2、徐某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的名义,用伪造证明材料及虚构借款理由的手段与贷出方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181615.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李东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李东来的刑事责任。李东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结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东来的非法所得18161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国玉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