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执6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启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启君,金启永,李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6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苏绍云,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启君,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金启永,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李柱香,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金启永系夫妻关系。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金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89.94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9%计息,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3.5%计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本金150000元计息,2015年6月21日后以本金149989.94元计息,已经履行的4872.5元扣除)。二、被告金启永、李柱香以其产权证号为皖泗字第00014199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950,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金启君、金启永、李柱香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启永、李柱香所有的坐落在泗县泗县泗城镇泗水文苑小区住一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皖泗字第000141**),限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16)皖132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对上述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理。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按还款计划分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计划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对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彭向阳审判员 陈幼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