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代中英诉银金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英,银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788号原告:代中英,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黄平方,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银金学,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代中英诉被告银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才于2017年7月17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17日开庭时原告代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方、被告银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9日复庭时被告银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7年零4个月即按88个月计算,月息按1%计算);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6年4月4日被告因急需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银金学叫旦涛代其支付原告2014年5、6、7月利息各2000元。2007年被告银金学给付利息24000元;2008年被告银金学用2车水泥抵了4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200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已退还给被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代中英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银金学,2010年2月8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原告代中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亲笔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的事实。3、便条1张。证明被告叫旦涛转付2006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利息6000元。4、旦涛短信和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与旦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银金学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不是事实,200000元是原告借给旦涛的,被告是担保人。后来旦涛在六盘水开煤矿垮了,因被告有责任,所以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陈述的旦涛偿还原告利息是事实。被告银金学未提供证据。被告银金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及被告叫旦涛代为支付2014年5、6、7月利息各2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将该款转借给旦涛。按照被告要求,旦涛于2006年5月、6月、7月代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各2000元,2007年被告通过其妻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2008年被告用2车水泥折抵利息40000元,合计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2010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代中英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银金学,2010年2月8日。”2006年4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退给被告。2010年2月8日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先后于2006年4月4日和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06年4月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截止2010年2月8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前,被告已给付利息70000元。从2006年4月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期间,被告借款期限为46个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1%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为200000元×46月×月利率1%=9200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7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利息22000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2010年2月8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4月4日借款人为旦涛、其为担保人,其辩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重新出具的借条,形成一种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款利率1%标准给付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金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中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二、驳回原告代中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代中英负担1422元,被告银金学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天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