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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33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全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