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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博杰利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博杰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52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博杰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站前工业区山下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博杰利机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破坏耕地上的569.09平方米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二、对被执行人非法破坏795.76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114589元的罚款。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拆除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破坏耕地上的569.09平方米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由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