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邵卫、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邵卫,徐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1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412531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号(203、303、304、403、404、405室),泰聚巷18号。法定代表人:赖莉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威,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琼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职业不明,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邵卫、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卫、徐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4916.69元,支付暂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11516.81元、罚息114.42元、复利93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卫、徐琼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邵卫、徐琼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景苑20幢135号205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请中的复利为73元。被告邵卫、徐琼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建设银行。二、借款人:被告邵卫、徐琼。三、借款金额:86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36年6月23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金3583.33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款项交付:2016年7月1日交付借款86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置房产。八、担保情况:被告邵卫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景苑20幢135号205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九、还款情况:自2017年3月1日开始欠款,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834916.69元、利息11516.81元、罚息114.42元、复利93元。十、其他事实: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卫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设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徐琼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834916.69元,支付利息11516.81元、罚息114.42元、复利7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卫、徐琼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邵卫、徐琼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对被告邵卫、徐琼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景苑20幢135号205的房产【浙(2016)宁波市(东钱湖)不动产权第005777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333元,财产保全费4953.20元,由被告邵卫、徐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