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与刘丽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刘丽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5民初3483号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象州镇莲江一路七巷**号。法定代表人:江志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男,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由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丽君,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欧解静,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诉被告刘丽君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撤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自行负担1785.5元,本院退回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1785.5元。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卫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