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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侯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4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儿媳),女,汉族,。被告: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门公司)、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门公司、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从此其转让的土地归原告经营使用,2.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土地转让费255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了发展农业种养殖业,2009年2月21日经村委会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按协议约定,流转期限30年,原告将承包的耕地3.70亩,流转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使用费,耕地230元/亩/年,被告每年度应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831.00元,分二次兑现,支付时间为当年7月2日和次年1月2日。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停业,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单位的会计将原告的土地流转费支付到2013年,2014年至2016年原告的土地流转费2553.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神门公司、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侯某某的户籍证明;3.2017年3月8日南江县贵民乡铧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侯某某支付铧厂村二社土地流转费一览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7.土地流转协议原件一份;8.证人李尚第当庭作证的证言。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侯某某成立了以种、养殖业为主的神门公司,在南江县工商质监局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9年2月21日,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神门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流转期限30年,原告将承包的耕地3.70亩,流转给被告神门公司经营使用。被告神门公司给原告支付使用费,耕地230元/亩/年,每年度合计应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831.00元,分二次兑现,支付时间为当年7月2日和次年1月2日。因被告神门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停业,被告侯某某于2012年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神门公司的会计将原告的土地流转费支付到2013年,2014年至2016年原告的土地流转费2553.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南江县工商质监局对被告神门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对神门公司法人资格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神门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性质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期限为30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超出20年期限的部分无效,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耕地、荒地交与被告神门公司,被告神门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被告神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2012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公司自2014因经营不善而停产,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江县工商质监局予以吊销,公司自2014年1月拖欠原告刘某某土地流转费至今,已无力履行合同。神门公司拖欠原告刘某某土地流转费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255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申请注册的神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神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侯某某应当对神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对神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南江县贵民乡铧厂村田坝沟社农户土地流转协议。二、被告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2553.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南江县神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锦川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毛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