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吴传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传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884号罪犯吴传模,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传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被告人吴传模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渝高法刑终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渝高法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传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传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182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16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404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193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吴传模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传模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传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传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郑雪梅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燕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