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9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高中与四川元芙石业有限公司、成元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中,四川元芙石业有限公司,成元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1970号之二原告:张高中,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4日,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21日,四川省简阳市人,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张高中之女。被告:四川元芙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16号5幢1楼15号,组织机构代码32694477-3。法定代表人:成元孝。被告:成元孝,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中诉被告四川元芙石业有限公司、成元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昭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高中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元芙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7年8月9日以“与成元孝协商自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元孝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高中撤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张高中负担。审判员 王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