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95龚建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新,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龚建新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龚建新在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2幢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多次无故划伤停放该处多辆汽车,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49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6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龚建新在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2幢东侧,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无故将被害人宋某停放此处路边的苏F×××××汽车左侧划伤。经价格认定,该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860元。2、2016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龚建新在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2幢东侧,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无故将被害人孙某停放此处的苏F×××××汽车左侧车身划伤,无故将被害人金某停放此处的苏F×××××汽车车身和引擎盖划伤,无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苏F×××××汽车车身和引擎盖划伤。经价格认定,苏F×××××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200元,苏F×××××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350元,苏F×××××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050元。3、2016年7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龚建新在本市崇川区花园角新村2幢东侧,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无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此处的苏F×××××汽车引擎盖划伤。经价格认定,该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龚建新于2017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建新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龚建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孙某、金某、王某、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美工刀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案涉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被害人宋某、孙某、金某、王某、朱某出具的谅解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龚建新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龚建新提出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龚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建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龚建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龚建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